(2015)银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与纳淑珍、纳殿志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纳淑珍,纳殿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泽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美华,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晶,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纳莹,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均为丁惠军、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淑珍,女,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跃明,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殿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泽民、纳美华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惠军、王少国,被上诉人纳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安跃明,被上诉人纳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靖涛、马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四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四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的481.6平方米共有房屋中的350.5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银川市新城区文教局因建楼,征用原告纳泽民的奶奶、被告纳淑珍、纳殿志的母亲马金英的住宅,马金英经政府安置迁往原银川市郊区银新乡盈北十队,后经银川市郊区银新乡人民政府批准,马金英在银新乡兴盈公司盈北十队建房居住。1995年11月,马金英向当时的银川市郊区银新乡人民政府补办房屋宅基地登记备案手续,银新乡农户宅基地审批表中注明:“申请人姓名马金英、户口种类城市户、家庭人口十二口、三代人、现状占地17米×20米、现状住房十一间半、院内建房数十一间半”。银川市郊区银新乡人民政府、银川市郊区银新乡乡镇建设土地管理所、银川市郊区兴盈实业公司在该审批表中签署了意见并加盖公章。马金英主要随被告纳淑珍在呼和浩特市生活,不时往返于银川市和呼和浩特市之间。1995年11月23日,马金英立书面遗嘱其中载明:“我现有住房11间半,面积约为66.3平米。房子座落在宁夏银川市郊区银新乡盈北村,加油站旁,房产权属于我个人所有,我立此遗嘱。我去逝后将我个人所有的十一间半房子全部给我女儿纳淑珍所有,与他人无关。遗嘱人:马金英、95年11月23日”。此份遗嘱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96)宁证字第135号公证书。马金英于2001年去世。原告纳泽民于1986年搬到该地,当时居住于马金英的房屋。被告纳泽民在该地长期居住并于2007年6月11日其全家迁入兴盈十队落户,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纳泽民为户主,其妻原告纳美华,长子纳晶,次子纳莹。被告纳淑珍之子安跃明也登记于该户,落户的地址为马金英申请的宅基地所在地。原告纳泽民在该地居住期间在宅基地上加盖了部分房屋。被告纳殿志也在该宅基地上盖了部分房屋。2013年为实施银川市总体规划,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兴盈十队庄点集体所有土地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遂与房屋现居住人原告纳泽民一家四口人签订了四份兴盈公司十队庄点改造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最终确认的拆迁房屋面积为578平方米,补偿房屋481.6平方米,原告纳泽民家庭四成员各分得120.4平方米,同时原告纳泽民一家四口人作为被拆迁人员,将获得拆迁安置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租房以及拆迁奖励费等安置补偿利益。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0日已经拆除。被告纳淑珍在得知房屋拆迁的事实后,认为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四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与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签订的《兴盈公司十队庄点改造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由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与纳淑珍签订兴盈公司十队庄点改造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与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下属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兴盈公司七、十队庄点改造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纳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宅基地上盖的均是平房,房屋最小的一间是12平方米,并且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是修葺过,没有拆除、翻建。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拆迁安置补偿的481.6平方米共有房屋中的350.5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告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与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下属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兴盈公司七、十队庄点改造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补偿,补偿的房屋面积是481.6平方米。并且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条件、标准及补偿对象等均非本案调整范围,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负担。宣判后,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拆迁安置补偿的481.6㎡共有房屋中的350.53㎡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拆迁的578平方米房屋中的420.7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各方所争议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已经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确认为481.6平方米,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为实施银川市总体规划,经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下属银川市西夏区土地征收安置办公室经实地测量,确认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578平方米,共补偿面积为481.6平方米。上诉人一家四人各分得120.4㎡补偿房屋。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纳淑珍以涉案被拆迁房屋中有11间半房屋产权已经由其母亲马金英通过公正遗嘱形式,明确由其继承,故其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份《补偿协议》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纳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否认涉案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78平方米,共补偿房屋面积481.6平方米的事实。二、马金英与上诉人纳泽民共建房屋六间半,面积66.3㎡。上诉人纳泽民与被上诉人纳殿志共建房屋五间,面积91㎡,其余房屋均系上诉人一家所建。且上诉人一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多年多次对上述被上诉人参与建造的房屋进行过加固修缮,且对其中的部分危房进行过拆除重建,并在涉案宅基地剩余空地上加盖房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纳泽民尊重其奶奶马金英将与其共建的六间半,面积为66.3㎡的房屋由被告纳淑珍继承的遗嘱,愿意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此事,给予被上诉人纳淑珍相应的补偿。但对马金英遗嘱中所述的“十一间半”房屋中的另外五间,面积91㎡,因并非马金英自建,而是由上诉人纳泽民与被上诉人纳殿志共建,马金英无权处分,上诉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纳殿志相应的补偿。本案被上诉人纳淑珍所提交的马金英的遗嘱中,明确房屋面积为66.3平米,系马金英亲笔书写,且经过了公正,不存在被上诉人纳淑珍所述该房屋面积系公证员笔误的情形。被上诉人纳淑珍提交的1995年补办宅基地审批表中的面积以及被上诉人纳殿志提交的1985银川市郊区农民宅基地审批表中所记载的面积均系宅基地面积,并非所建房屋的面积,而拆迁安置是对宅基地上房屋面积的补偿,并非对宅基地面积的补偿,被上诉人纳淑珍混淆了二者的概念。上诉人一家四人自涉案宅基地获批并建房后,一直在此居住,并多次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及维修,否则原有房屋早已倒塌,二被上诉人不会存在任何物权。上诉人一家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在涉案宅基地空地上又加盖了房屋,并用建材将整个院子搭严,且西夏区拆迁办最终将上述全部房屋(含上诉人用建材搭严的院子)均计算为被拆迁房屋面积,故而产生拆迁利益。三、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房屋已经被合法拆除,原物权已经消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物所存在的产权争议,应转化为对被安置补偿房屋的争议。故在本案中,各方争议的房屋已经被合法拆除,各方均无法对已经不存在的房产主张物权,或者主张分割该物权,而只能分割政府所补偿的房屋。上诉人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与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分割意见时,才选择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政府所补偿的481.6平方米中应属于上诉人的部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审判决却以“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条件、标准即补偿对象等均非本案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不当,也应当通过法庭释明,应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以驳回上诉人诉请的方式,再让上诉人另行去起诉,如此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四、涉案房屋被拆迁面积为578㎡,其中包括上诉人单独自建房屋面积420.7平方米,被上诉人纳淑珍继承房屋面积66.3平方米,上诉人纳泽民与被上诉人纳殿志共建房屋面积91平方米。西夏区拆迁办拟补偿房屋面积为481.6㎡,综合换算的补偿比例为1:0.8332,按照此补偿比例,被上诉人纳淑珍应获得补偿面积为55.24㎡(66.3㎡*0.8332);被上诉人纳殿志应获得补偿面积为75.82㎡(91㎡*0.8332);上诉人应获得补偿面积为350.53㎡【(578㎡-66.3㎡-91㎡)*0.8332)。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纳淑珍答辩称: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我方认为错误,本案诉争标的为拆迁安置利益,非房屋所有权,请二审法院查明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法律关系为集体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是预期利益的分配,因拆迁人没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协议,在事实上、法律上没有确定上诉人拆迁安置权益。基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在法律上转化为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正义,应当先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拆迁人先确定被安置人的主体资格、补偿条件、补偿标准、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份额,最终确定安置补偿利益数额的分配。现不应由人民法院经民事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被安置人及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基于本案为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民事争议,被上诉人纳淑珍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殿志答辩称:同意纳淑珍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两个错误,一审中事实上上诉人并非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薄中显示四上诉人于2007.6.11日才居住在其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纳殿志在一审中明确表明涉案房屋除了给纳淑珍66.3平方米外,其他房屋均系被上诉人纳殿志在自己置换宅基地上取得,而并非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没有拆除翻建,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将纳殿志作为被告但一审判决没有将纳殿志享有的权利,未予以审理,属于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拆迁房屋只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享有,一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物权确认纠纷。但本案争议房屋经过国家征收已全部拆除,该物权所依附的原物已不存在。原物所承载的权利已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故原判认定四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补偿,补偿的房屋面积是481.6平方米。并且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条件、标准及补偿对象等均非本案物权确认纠纷调整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对拆迁安置补偿的481.6㎡共有房屋中的350.53㎡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确认上诉人对被拆迁的578平方米房屋中的420.7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纳泽民、纳美华、纳晶、纳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