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黄健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黄健,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FRANKELLIS。原告黄健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法务经理职位。被告确定孟加拉项目结算余额,原告应当分配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但是被告以集团公司股权变更为由拖欠原告奖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以奖金为团队的奖励、并非部门负责人的个人奖励为由,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为法务部唯一员工,法务部门并无其他人员,故奖金应确认为黄健个人的奖励。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奖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为法务经理,每月工资为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绩效工资8,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68-5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668-53号裁决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加以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结合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未支付奖金,提供了《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13日《报告》、2014年10月13日项目成本管理部的请示、《员工奖金明细表》、《情况说明函》、《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等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决策权的方式之一,需有用人单位明确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劳资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奖金条款,或者在劳动合同之外制订规则另行约定奖金发放标准和形式,而本案劳动合同中未见关于奖金条款的约定,被告也没有规章制度对奖金的提取和分配予以明确。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孟加拉国Parenga项目节省费用提成方案的请示》、2014年10月13日《报告》、项目成本管理部的请示、《孟加拉项目U(P)-029-2012结算余额奖励暂时分配表》、《要求尽快发放孟加拉国项目奖金的请示》等诸多文件系反映被告内部请示、汇报、批准流程,其上虽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这些签字人员并未到庭,相关人员的身份、职务、工作中的审批权限本院无法确认,故请示、报告的内容本院亦难以采信。再次,《员工奖金明细表》中的奖励金额没有详细的结算明细,虽然该表盖有“陆用项目部”和“财务部”章,但并不等同于被告公章,该奖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是否为被告认可存在疑问。而关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就孟加拉项目10万元奖金是分配给黄健个人这一情况作出说明,亦仅盖有人力资源部的章,能否代表被告真实意思同样存疑。且人力资源部就奖金分配问题作出特别说明,从常理上看亦不符合其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奖金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制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健要求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