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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新法、苏英桃与刘新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法,苏英桃,刘新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新法(曾用名刘新发)。原告苏英桃。系原告刘新法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启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建。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刘新法、苏英桃诉刘新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6月24日上午九时及2015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苏英桃及其与原告刘新法共同代理人王朋勇、被告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有一处宅基地,东临被告刘新建,西临路,南临窦才、鱼池,北临路。2012年年初,被告刘新建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更不将宅基地返还,现原告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告的宅基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建辩称,其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居住已有三十年,该宅基地是其父亲给的,原告多年并未起诉被告,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经原告父母刘永和与李桂英申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北神岗村把该村西北角一处鱼塘作为建房用地批给刘永和。后刘永和组织几个儿子填鱼塘,并在该块土地上靠东北部盖几间砖瓦房,后在该块土地上靠西北部盖房几间。因长子结婚刘永和把该块土地上靠西北的几间砖瓦房分给其长子刘新建,次子刘新法与本案原告苏英桃婚后住在了刘永和名下老宅子,后刘永和依次在该块土地上靠东南位置填平鱼塘为三儿子刘新成盖了房子,安排五儿子刘新利在该块土地上靠北边的地方居住。刘新建先后将其房屋翻建多次。另查明:在1983年至1989年期间土柏岗乡政府清查个人建房用地时,清查到刘新建名下两口人占地651平方米其中83年建房57.6平方米(东至朱平河、西至刘新发、南至鱼池、北至路),清查到刘新发名下七口人占地576平方米(东至刘新建、西至路、南至鱼池、北至路)。2006年7月1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人民政府为刘新法颁发了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东至刘新建、西至路、南至窦才、北至路);2011年4月26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人民政府为刘新建颁发了开封市村镇建筑许可证(东至刘新利、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再查明,1990年9月27日原告刘新法与苏英桃登记结婚。刘新法曾用名刘新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法持有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被告刘新建在该地块上建设,持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刘新法认为被告刘新建的建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刘新法与被告刘新建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未经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建、苏英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法、苏英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根正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