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云鹏与高源、拓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鹏,高源,拓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李云鹏,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高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拓万红,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鹏与被告高源、拓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鹏于2015年10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源、拓万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李云鹏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