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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李某丁发生争吵,马某用水果刀将李某丁���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于2015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马某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