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席兰兰与涂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汝伟、刘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子女,二人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各自在外务工,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表现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以自我为中心,做事一意孤行,从未顾及原告感受。婚后这几年,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子女关心甚少,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后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作为妻子履行义务,始终陪伴在被告床前,但被告毫无感激之情,报以恶语伤人,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心灰意冷。2015年春节,被告及其亲戚出言中伤原告及恐吓原告的家人,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做事一意孤行”、“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关心不够,争吵不断”、“恐吓原告家人”等不属实。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于2014年在江苏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部受重伤,原告对被告照料一个月后,回家休养。2014年5月原告以外出挣钱为由,将被告留在家中,外出务工一去不还,没有尽到应尽的夫妻义务和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逃避责任。原告离家出走后,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在一起,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2月3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养育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被告在江苏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重伤,在务工地治疗一段时间后回四川养病。原告于2014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答辩意见、结婚证复印件、凉水镇七羊山村村委会证明、手术同意书、病重通知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愿与其结婚,说明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点纠纷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