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孟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彼此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们已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双方均感觉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决离婚,孩子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返还我的个人陪嫁品。被告孟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过婚前的交往和几年的婚后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有了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相反,在日常生活中,我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并且我的家人对原告也很好。三、如果法院判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四、原告的哥哥让我加入连锁经营,并让我投资36800元,要求返还给我。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标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陪嫁物品。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子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让互谅。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