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华,男,生于1975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丽,女,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华之妻)。被告冯小美,女,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广法,男,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小美之夫)。被告冯士国,男,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爱民,女,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士国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华、王丽、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华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并向被告张华发放贷款12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冯小美、冯士国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冯小美、冯士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本金12万元、利息8689.66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华、王丽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8689.66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诉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冯小美和陈广法。被告王丽、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华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30049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张华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冯小美、冯士国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300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冯小美、冯士国为被告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冯小美、冯士国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华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8689.6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丽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贷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系其与被告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陈广法、张爱民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华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计8689.66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借款利息86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以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华提供了由冯小美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张华名下。至于该款被告张华如何处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张华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丽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美、冯士国自愿为被告张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小美、冯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法、张爱民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广法、张爱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丽、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华、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二、由被告张华、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8689.66元;三、由被告张华、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冯小美、陈广法、冯士国、张爱民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