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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超、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向镇向城村***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镇向城西村***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王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马超、王磊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于电视柜上的价值人民币859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被袁在家睡觉的女儿发现后逃逸。同日,被告人马超、王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被告人马超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超、王磊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超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