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刘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刘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大勇,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录,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王大勇的表哥。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王大勇表嫂。被告刘军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环保局职工,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勇诉被告刘军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录、王爱芹,被告刘军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勇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海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东南侧时,被被告刘军民驾驶的豫E×××××号轿车撞伤,当时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322.57元,交通费860元,5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9天。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应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之外,还应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5671.13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军民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2.57元、误工费16292.03元(2045元/月÷30天×29天+2045元/月×6个月)、护理费35426元(5810元/月÷30天×59天+4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86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存车费300元,共计7567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该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被告刘军民垫付原告住院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但是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系治疗其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20分许,在安阳市海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东南侧,被告刘军民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为多部位损伤:①颅脑损伤,脑震荡;②腹部外伤;③双手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急诊观察、对症处理、转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门诊费1900.2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颅脑损伤、眩晕、神经痛;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5、2型糖尿病。实际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13404.37元。医疗费共计为15304.57元,其中被告刘军民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票号为4836882号金额为9元的门诊票据姓名处为王达勇;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现金交款单9元,未提交正规发票。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载明:“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避免劳累,适当休息6个月。”该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大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单、停车费票据、交通费据,被告刘军民提交的收到条、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民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民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军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票号为4836882号门诊票据姓名为王达勇,提交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现金交款单,并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304.57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92.03元、护理费35426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180天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1人护理9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12028.66元(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即停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963.72元,其中含被告刘军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大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8963.72元(包括被告刘军民垫付原告王大勇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军民);二、驳回原告王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王大勇负担821元,由被告刘军民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