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赵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蒋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210923817。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53812。被告贾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368270。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镇邮政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16259467-3。法定代表人邹爱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420155746。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贾某某、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浩、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林、被告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贾某某和被告临川公司在担保栏签字盖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同样在担保栏签字盖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4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4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0个月);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按每月3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每月1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两笔借款是属实的,但原告预先扣除了8万元的利息,我认可的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贾某某辩称:案件开庭前,我向法庭申请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贾某某签名是否为我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现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为,“贾某某”是我本人签字,“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字迹与其他打印字体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完毕。因为保证期为2年是事后添加,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若无特别约定,应为主债权到期之后6个月内行使,现保证期限已过,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我要求鉴定费与原告平摊。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保证期限为2年”的保证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的;鉴定费23600元,要求与原告平摊。被告临川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在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分(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即使担保了在法律上也属于无效担保。被告临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临川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不是一致的,彭泽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游晓霞,被告赵某某、贾某某并不是公司职员,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如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赔付违约金。担保人处有被告贾某某的签名,加盖了被告临川公司彭泽项目部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96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3年3月8日归还,如若逾期未还,则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被告贾某某的签字,亦加盖了被告临川公司彭泽项目部公章。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赵某某转账96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借款合同中“贾某某”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及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字样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贾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的贾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均不是一次制作形成。被告贾某某垫付了鉴定费2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8万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支付4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3万元,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每月可获得违约金应为19200元(960000元×2%=19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违约金约定为每月1万元,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限为2年”字迹与其它打印字体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应属于事后添加,该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期限特别约定为2年不能成立,应依法推定为6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赵某某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临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19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92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292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0个月)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鉴定费236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1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