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订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明英,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弗精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数码大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大方公司)订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鹏,被上诉人数码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迪弗精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磋商于2013年7月22日就M55电动儿童车模具开发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801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具图纸于2013年8月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三组模具开发,原告致电被告进行模具验收,被告以2013年8月下旬需要儿童车产品参加新车发布会及继续模具开发投入过高为由要求原告立即进行产品加工及儿童车组装。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第一台儿童车发货至被告指定的中瑞德科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德科公司),此后原告为被告发货四批次共计35辆。首台M**电动儿童车于2013年10月在西博会成功展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模具开发、产品加工和儿童车组装费,新增模具费,差速器等共计人民币2713676元,被告委托四川千一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得公司)于2013年7月和8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模具开发预付款60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1367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数码大方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模具开发合同》中写明了原、被告双方与中瑞德科公司签订的M55电动儿童车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收到的货款是北京中瑞德科北京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德科公司)付的,其它公司是代付;2、本案原告计算错误,模具开发约定货款减去已支付的货款60万元,实际金额应该是1680121元;3、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标准制作出合格产品,致使实际需求方中瑞德科公司无法接受原告产品,故原告还应该退还对方60万元预付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原告在和中瑞德科公司合作生产M55儿童电动车时,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现在样车仍然存在多处缺陷,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无生产合格产品能力,故意隐瞒自己的实际生产能力,给本案各方造成了重大损失。总之,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模具样品也没有请求被告验货,更没有向被告发货,同时被告也没有指定原告向第三方发过货,起诉后,被告方得知原告直接向中瑞德科公司发了模具样品及产品,跟被告无关,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弗精工公司和被告数码大方公司与中瑞德科公司就M55电动儿童车项目进行过协商。千一德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迪弗精工公司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2日,数码大方公司(甲方)与迪弗精工公司(乙方)订立《模具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内载明:1、模具的名称、数量和价格。约定由数码大方公司向迪弗精工公司提供模具设计图纸、模具规格表及相关技术资料,迪弗精工公司利用自身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生产技术为数码大方公司生产M55电动儿童车项目汽车组件模具。金额为2280121元。2、产品结算:模具开发涉及96副模具,所需要的研发、开模具及制样的费用作为双方合作的初始化成本共计2280121元,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先支付60万元整,剩余初始成本1680121元在甲方向乙方采购的前3000套M55电动儿童车汽车组件中进行摊销支付给乙方。3、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乙方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前,并送货到甲方指定地,运输工具及运费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地点在德阳金山。4、验收。双方约定验收时双方必须在现场,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五条、附件即相关技术资料的规定进行验收,符合前规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验收完华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由双方签字。双方还就知识产权、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迪弗精工公司进行模具生产,自2013年8月21日到当年年底前,原告将模具样车发给了中瑞德科公司,此后又增加生产了第四批模具,仍然发给中瑞德科公司。被告数码大方公司以未收到原告的模具样品及合同约定的货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113676元。原告遂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13676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前与被告及中瑞德科公司三方起草了框架协议,该协议因三方未签字确认,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已成立生效,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了《模具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第三方已支付600000元预付款,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理应严格依照《模具开发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生产模具、送货到指定地点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再交货的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该义务,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发的模具样品及生产的产品,故违约方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其主张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9元,由原告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迪弗精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当事人双方往来邮件及部分修改图纸、货物托运单、M55项目洽谈、签订、生产、儿童车展览、PPT及部分模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实际需方中瑞德科公司发货35台车的事实。被上诉人数码大方公司发表了样车有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表明其认可中瑞德科公司收到样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验收模具前,要求上诉人生产儿童车,表明其默认模具合格。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及时对模具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及时对模具进行验收,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应视为模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数码大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与中瑞德科公司的朋友关系,代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收产品或样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罗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园区对模具进行验收。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确认由其开发的47套模具均存放在现场,在合同约定的一、二、三批模具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开发的16套模具未收回。经被上诉人数码大方公司查看后,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开发96套模具,现只开发47套,数量不及合同约定的一半。迪弗精工向M55电动儿童车需求方中瑞德科公司发送过样车,该样车质量不合格,中瑞德科公司数次要求迪弗精工公司改进。据此,被上诉人推测加工样车的模具不符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数码大方公司(甲方)与迪弗精工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双方约定:1.由数码大方公司向迪弗精工公司提供模具设计图纸、模具规格表及相关技术资料,迪弗精工公司利用自身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生产技术为数码大方公司生产M55电动儿童车项目汽车组件模具。模具按规格、种类不同共分为三批,共96套,总金额为2280121元。2.由数码大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先支付60万元,剩余初始化成本1680121元在数码大方公司向迪弗精工公司采购的前3000套M55电动儿童车汽车组件中进行摊销支付给迪弗精工公司。2.1第一批模具在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2日内,数码大方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给迪弗精工公司模具预付款50万元,8月5日数码大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再支付10万元的模具进度款,剩余模具款项连同第二批、第三批模具款项作为剩余初始化成本共计1680121元,在所有模具验收合格后,平摊在数码大方公司后续采购的前3000套汽车组件中支付给迪弗精工公司;2.2数码大方公司承诺,首套汽车组件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采购总量不低于3000套汽车组件,双方按照3000套的预期采购摊销剩余初始化成本共计1680121元,单套摊销价格为:1680121÷3000=564.04元;2.3如果数码大方公司从首套汽车组件验收合格后6个月,采购总量未达到3000套,则数码大方公司需在六个月期满后7日内向迪弗精工公司一次性支付未摊销的模具成本,未摊销完的模具成本=剩余初始化成本1680121元-单套摊销价格560.04元×数码大方公司实际采购数量。在首套汽车组件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数码大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剩余的模具尾款,否则,迪弗精工公司有向数码大方公司索赔其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追偿剩余的模具尾款的权利。2.4双方将于2013年8月5日前就M55电动儿童车加工及组件总装问题另行签订《委托生产协议》进行约定。5.模具应当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材质约定一致,并符合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的设计图纸的描述,模具表面光滑均匀无毛边。7.验收时双方必须在现场,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五条、附件即相关技术资料的规定进行验收,符合前述规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由双方签字。2013年8月,迪弗精工公司开始开发模具,载止2015年10月20日,共开发47套模具。2013年8月21日起,迪弗精工公司向中瑞德科公司发送了M55儿童车。中瑞德科公司针对儿童车提出了质量异议。2013年7月、8月,数码大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千一得公司分两次向迪弗精工公司支付模具开发预付款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迪弗精工公司是否按约开发模具,数码大方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数码大方公司是否应支付儿童车加工及组件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模具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迪弗精工公司应开发96套模具,数量属于验收内容。模具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模具款。本案中,载止2015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只存放有47套模具,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自认共开发63套模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开发的模具不符合验收内容的数量标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模具款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双方订立了儿童车加工合同,其向数码大方公司交付儿童车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模具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就加工儿童车及组件另行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但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也未举证证明数码大方公司接收了儿童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中瑞德科公司接收儿童车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数码大方公司应代中瑞德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其与中瑞德科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迪弗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9元,均由上诉人四川迪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