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猛与吴邵平、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吴邵平,刘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49号原告:刘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龙,原告父亲。被告:吴邵平,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刘福贵,男,1963年10月16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猛与被告吴邵平、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509号判决,被告刘福贵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爱龙、被告吴邵平、被告刘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33万元;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5.18万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月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吴邵平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彭泽县芙蓉墩镇××村农民建房点投资,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由被告刘福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邵平辩称,借条条据属实,是被告刘福贵提供担保的,但钱是如何给我的,我记不清楚。因我投资建房是在芙蓉墩镇××村农民建房点,具体由刘福贵在那里负责。被告刘福贵辩称,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钱款已经给付,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也没有看到原告给33万元给被告吴邵平,故该借条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吴邵平出具的33万元借条,由被告刘福贵进行担保,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出具33万元给被告吴邵平;2、被告刘福贵担保是否过保证期间。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邵平系个体建筑商,在2013年前开始承建彭泽县芙蓉墩镇××村农民建房工程,被告刘福贵负责三联村农民建房工程事宜。由于缺乏资金,被告吴邵平便找到原告父亲(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要求原告父亲借款(因被告吴邵平与原告父亲有过借贷关系),原告父亲便同意借款33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1日,被告吴邵平便以借到刘猛人民币33万元出具借据。被告刘福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且二被告对借条不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条据成立。2、被告刘福贵担保是否过保证期间。虽然被告吴邵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刘福贵担保,但被告刘福贵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福贵对被告吴邵平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吴邵平借款三个月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于2013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邵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利息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在8月份向担保人刘福贵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贵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福贵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吴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猛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福贵对被告吴邵平在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吴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