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桂英与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英,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姜桂英。委托代理人陆德欣。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5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孟祥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环。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维青。系公司员工。原告姜桂英为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德欣,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环、李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英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温泉青岛国际博览中心签署了编号为201300044247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以总价款449598元人民币向甲方(被告、下同)购买位于即墨市岭海中路88号的逸景湾小区1号楼1单元16层1601户房屋,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购房款已有原告以预约金的形式分两次支付完毕,即2011年5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419598元。在原告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却对交房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7月26日才实际交付,比合同约定的日期延迟482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670.6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以4495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仅因出现违约情形在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作为赔偿,1、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对双方的交付时间有进一步明确说明,2014年3月31日为预计交房时间,因房地产分期开发等众多影响因素,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顺延90天,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补充条款第8.4条约定,如被告未在第八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姜桂英(乙方)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577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49598元。2、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3年3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房价款,共计人民币449598元,其中含定金30000元。3、房屋交付: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三条: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具体约定以本合同《补充条款》为准。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4、第二十四条:甲方已选聘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用房,甲乙双方已签订《使用公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已经取得了即墨市房产处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3年3月19日以预约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419598元的购房款。2013年3月24日,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363.36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烟台南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收取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物业费、电梯费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是2015年7月26日交付的房屋,被告对该份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了全部房价款449598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照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670.62元(449598元×日万分之一×482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高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桂英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67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青岛海高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