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陈玉琴,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闫琴,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翔,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琴,被告新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翔、胡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琴诉称,原告的丈夫尹雄斌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安全员、技术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尹雄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丈夫在履行被告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就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安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丈夫尹雄斌在2006年10月来我公司,2007年1月就离开我公司,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保费,自2008年3月起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原告丈夫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2月,之后又反复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或由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2月1日,尹雄斌自行以我公司名义与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签订了两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经鉴定上述合同的落款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2014年6月,尹雄斌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新安消防公司为原告的丈夫尹雄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起,尹雄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起,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尹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尹雄斌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为尹雄斌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费,2010年4月起直至2014年5月,尹雄斌再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履行地点及工程项目为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底商)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丈夫尹雄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触电身亡。该合同甲方为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乙方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合同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2月1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两份乙方落款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新安消防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盖有“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尹雄斌为我公司消防技术顾问(兼职),月工资为3000元(叁仟元整),特此证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健方”。被告对上述合同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13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新安消防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形成。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明中“徐健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3日《证明》中“徐健方”的签名是用同一人所写。原告还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实尹雄斌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新安消防公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相关文件及调查报告,其中徐健方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尹雄斌系被告公司消防维护技术顾问。庭审中,徐健方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自己系被告公司出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事故过程中要求被告单位负责人前去,由于负责人不在,徐健方就去了,并称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陈述均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徐健方还称,自己系尹雄斌叔叔尹志平的好朋友,尹志平让其多关照尹雄斌,尹雄斌去世后,徐健方去看望原告家人时,原告家人拿出了已盖好被告公章的空白纸让其写了2014年6月13日的“证明”,后徐健方认为事情比较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原告家中找到一沓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尹志平系尹雄斌的叔叔,2006年4月之前尹志平系乌鲁木齐市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乌鲁木齐市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峰。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尹雄斌在履行2014年2月1日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中,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将工程款12600元汇入被告新安消防公司的账户。2015年3月5日,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又将上述款项12600元全部汇入尹雄斌的个人账户。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2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申请人(原告陈玉琴)丈夫尹雄斌与被申请人(被告新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新卓(2014)文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证明、社保缴费账单、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短信记录截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文件及调查报告、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消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上岗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二级)资质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尹雄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用于证实尹雄斌系被告单位员工,经鉴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及“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自2007年1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的丈夫尹雄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未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且自2007年1月起尹雄斌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间断性的由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自2007年1月起原告的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丈夫尹雄斌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确认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原告丈夫尹雄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丈夫尹雄斌于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与被告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