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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世钊、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9-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世钊,男。被执行人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丽,董事。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世钊、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世钊、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榕昌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0.29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世钊、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在大陆的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股权、车辆登记信息、无土地、房产信息登记。此外,因被执行人香港浩翔企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无法获知其在香港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土地、房产登记等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