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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甲利用其捡到被害人张某某遗失的银行卡,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里,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将该银行卡丢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云南省镇雄县母享镇坪桥小学门口拾到被害人张某某遗失的银行卡后,于同日19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里,取走卡上现金人民币9,000元。次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排查,发现取款人与贾某乙十分相似,遂于同年9月11日将贾某甲的哥哥贾某乙带到大银镇派出所调查。其间,贾某甲得知消息后,主动赶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取款信息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得他人具有存取款功能的银行卡后,在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9,000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及法释(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贾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综上,结合贾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邱 琳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