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贾×等与贾×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庞×,贾×1,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1,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贾×、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庞×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二人系夫妻,贾×1系我二人长子,谢×系贾×1之妻。1983年2月20日,贾×经分家取得×街(以下简称×街)140号的房产。1996年我二人将×街140号的北正房4间翻建,后陆续建成南平房4间、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我二人另有×街142号房产一处。我二人共有两子,两子结婚后,贾×1居于×街140号,次子贾×2居于×街142号。我二人一直在×街140号居住。贾×1于2011年与谢×再婚,因谢×经常辱骂我二人,甚至动手殴打,我二人被迫于2014年8月4日换至×街142号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对太安街140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贾×1、谢×在原审法院辩称:2005年6、7月的一天,贾×、庞×给贾×1、贾×2分家,将×街140号宅院及房屋分给贾×1,将×街142号宅院及房屋分给贾×2。贾×1和第一任妻子张×在北京城里上班,分家后,贾×夫妻在×街140号建南平房4间,房租由贾×夫妻收取。因庞×和张×总打架,贾×1于2006年和张×就离了婚。庞×说建南平房花8000元,贾×1说还,庞×说不用还了,用房租给贾×交养老统筹。后来贾×1又说还钱,庞×说贾×的养老统筹尚未交够,交够之后,房租就归贾×1所有。���×1与谢×再婚时间不长,贾×夫妻就因为房租的事和贾×1二人打架。分家单一直放在大衣柜里,寻找时发现分家单没有了。贾×夫妻将×街140号宅院及房屋已分给贾×1,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1、贾×2签订的协议,反映了贾×夫妻曾为贾×1、贾×2分家的事实;该协议亦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贾×、贾×2与谢×、王×、谢×1互殴纠纷贾×陈述的分家情况一致,故贾×夫妻将×街140号的北正房和厢房分家分给贾×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现贾×夫妻提供贾×与贾×3签订的分家协议以证明×街140号房屋未分配给贾×1,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贾×夫妻在×街140号所建的南平房,依法应归贾×1所有。至于南平房的使用、出租收益等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其理由为:一审认定贾×1、贾×2签订的协议反映了贾×夫妻为其分家的事实错误。该协议订立于贾×1、贾×2之间,考虑到家庭和睦及父母的照顾问题,双方订立此协议。协议中所说的父母轮班指的是贾×1、贾×2对父母尽照顾义务的轮班,并不是因为将房屋分给了贾×1、贾×2而轮班居住。一审采信的平谷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当时警察询问时因为家庭出现谩骂殴打的纠纷,贾×是否分家不是调查的事项,故对于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为贾×陈述存疑,贾×亦不认可。一审认定贾×于25岁时即已分家存在错误,此时贾×1刚刚出生。另外,贾×夫妻在2006年于涉诉宅院内建设南平房的事实也能反映出没有分家的事实。贾×1、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贾×、庞×系夫妻。贾×1系贾×夫妻二人长子,谢×系贾×1之妻。贾×夫妻另有一子贾×2。1983年2月20日,贾×与贾×3分家取得×街140号的房产。1996年将该宅院北正房4间翻建,后陆续建成东厢房1间、西厢房2间。2006年贾×夫妻在该宅院建设南平房4间。贾×夫妻另有×街142号房产一处。贾×1、贾×2结婚后,贾×1居于×街140号,贾×2居于×街142号。贾×夫妻在×街140号居住,贾×之母在×街142号居住。2014年6月23日贾×与谢×及谢×之母王×、谢×之姐谢×1互殴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贾×夫妻搬至×街142号居住。现贾×夫妻起诉要求确认对×街140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贾×1、贾×2与谢×、谢×之母王×、谢×之姐谢×1互殴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过程中,贾×关于家庭情况陈述为:���我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贾×1,二儿子贾×2,大儿子贾×1我一直供养他23岁大专毕业,之后大儿子贾×1分配到北京汽车配件厂工作,他25岁那年和他第一任妻子张×结婚,那会我就把位于平谷区×街的房140号和142号分给了他们兄弟俩,大儿子贾×1住140号,二儿子贾×2住142号,按传统老讲,老一辈的人住东边,所以我就住在贾×1的140号,让我自己的老妈住在142号。”2014年8月2日,贾×1作为甲方、贾×2作为乙方书写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我奶奶上西院住去,我父母上东院住去,我奶奶死以后,我父母开始轮班,我父母要是生病了,贾×1和贾×2一人一半负责。贾×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夫妻提供的贾×与贾×3签订的分家协议、贾×1提供的与贾×2签订的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公安分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虽为贾×1、贾×2与谢×、王×、谢×1互殴纠纷所制作,然贾×于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当反映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贾×于公安机关笔录中关于分家的陈述,再结合贾×1、贾×2签订的协议内容,认定贾×、庞×夫妻已经在贾×1、贾×2之间主持了分家,并将涉诉的140号院落内的北正房和厢房分给贾×1的结论正确,贾×、庞×是否在涉诉宅院内建设平房不足以否认分家事实的存在,贾×、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贾×、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贾×、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张 羽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