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甲,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明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乙,男,出生于1963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甘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甘甲之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甘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甲,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殷某某路过桐柏县黄岗镇府前街甘某乙门前时,听到黄某在与他人议论黄岗村选举的事,便插话说选举因作弊而作废了,后引起二人争吵,在争吵中,黄某的儿子甘甲与殷某某发生厮打,致使殷某某摔倒在地,造成殷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原判另认定,殷某某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633.19元,应予支持的其他费用是17584.95元,以上费用合计38218.1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甘甲的供述,证实了因被害人殷某某殴打其母亲黄某,其上前与被害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殷某某摔打在地上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事发当天因琐事与被告人母亲黄某发生争吵,遭到被告人甘甲用木棒击打胳膊,自己被打倒在地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争吵,殷某某要打自己,其儿子甘甲与殷某某厮打的事实。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因选举的事黄某与殷某某发生争吵,殷某某抓黄某的头发,其儿子甘甲与殷某某发生厮打,后自己被殷某某亲戚殴打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看见殷某某躺在地上,劝架时遭到殷某某家人殴打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甘某乙和殷某某两家打架,看见殷某某被打躺在地上的事实。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甘甲和殷某某厮打的事实。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到现场后见其父殷某某躺在地上的事实。证人殷某乙、岳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见殷某某躺在地上,甘甲在上面用拳头打殷某某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黄某、甘某乙、甘甲和殷某某厮打,在厮打中殷某某摔倒在地的事实。4.书证(1)被告人甘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甘甲出生于1986年6月12日。(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3)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了被害人为治伤所支付费用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甘某乙、黄某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殷某某的损伤是被告人甘甲所致,不是被告人甘某乙、黄某所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8218.14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要求被告人甘某乙、黄某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上诉称:1、对被告人甘甲量刑轻;2、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支持太少,民事赔偿数额应为51018.39元;3、甘某乙、黄某对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甲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无罪;2、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上诉称“对被告人甘甲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殷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应为51018.39元”的理由,经查,一审判赔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本案有甘甲的供述,有殷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黄某、甘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甘甲伤害殷某某的事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甘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甘甲的行为给殷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清 红审判员 艾立代理审判员杨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