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党绍清与被告季波、张海艳、孟德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绍清,季波,张海艳,孟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党绍清,女,192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赵友库,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波,男,1982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海艳,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德成,男,1967年1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党绍清与被告季波、张海艳、孟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绍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库、邬立东及被告季波、张海艳、孟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绍清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三被告因修车一事来到原告家,无端对原告的孙子进行殴打,原告下地拉架,被季波推倒,被迫入北镇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到北镇市人民医院。经确认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医药费近5万元,后因无钱医治,被告出院。此事经北镇市公安局高山子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34.99元、护理费5561.0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辩称,2014年12月18日晚,三被告去赵友库家取修车钱,进屋时原告在炕上坐着让三被告坐下。进屋后赵友库不说给钱的话,还说些难听的话,意思就是不给钱赖帐。赵友库儿子赵海宝(即赵海浩)喝酒喝多了从隔壁屋出来什么话也不说就冲三被告打来,孟德成与其撕打在一起,其余二被告拉架。三被告不知原告如何倒地,季波把原告推倒的事儿根本没有。在双方停手后,原告倒在地上。原告治病花多少钱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季波、张海艳、孟德成至赵友库家中,因索要修车费一事与赵友库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党绍清从炕上下来拉架,三被告及赵友库、赵海浩不听原告劝阻均未停止争执继续撕打,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21时3分入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13时52分出院并转入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经诊断均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在北镇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两次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共花医疗费44834.99元。此案件经北镇市公安局高山子派出所处理,对孟德成及赵海浩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季波、孟德成均承认: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如三被告不去赵友库家要钱就不会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提出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绍清因外伤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检查费75元、鉴定费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镇市中医院住院病志、北镇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汽车客票报销凭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及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北镇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索要修车费本应通过正确途径妥善解决,但三人擅自于晚间至赵友库家中与赵友库、赵海浩发生吵打,不顾及原告年岁较大并不听其劝阻,在撕打过程中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与赵友库、赵海浩的撕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以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50%为宜。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计44834.99元;护理费95.88元/天×58天,计5561.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计29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015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5年×20%,计11191元;检查费75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计6000元,合计71842.03元的50%,即35921.01元。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营养费870元,因病志无特殊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党绍清人民币35921.01元;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党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党绍清负担31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曹 莹人民陪审员 王俊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