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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朱某某,女,汉族,江西高安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被执行人鄢某某,男,汉族,江西高安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鄢某某(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某某(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对本案发生的债务并不知情,被执行人的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其并未从中获益,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将自己列为被告,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高执字第48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朱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期间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被执行人长期从事货运司机职业,并在高安市新中英陶瓷厂承包了陶瓷废料和垃圾处理工程,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6月11日被执行人为做生意先后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和5万元,2015年2月26日异议人带领申请人前往被执行人父母的住处,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离婚前长期从事货车司机职业,并对外承包工程,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借款做生意符合一般的家庭生活习惯,异议人提出该笔借款自己不知情,是被执行人用于个人挥霍,而不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或生产,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异议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高安市人民法院追加异议人朱晨红为被执行人理由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海审判员  朱建审判员  丁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