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祝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祝某,系周某甲之父。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周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学业结束,原告在读期间的额外费用亦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离婚后,从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2006年9月,原告就读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中心小学。2008年初,为改善读书环境,原告转学至孝感市××里棚小学,向该校缴纳了2355元借读费。2013年6月,原告到美国巴林麦纳麦现代知识学校学习至今。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婚,收入有限,独自负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仅在离婚后第七年支付过原告当年的寄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抚养费5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向原告支付寄宿费53755元及国外求学期间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照、声明、公证书、人员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本、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孝感市××里棚小学的借读费为2355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每月托管费用为800元、自2011年至2012年每月托管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国外求学及相关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国外求学及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周某甲(曾用名祝世龙)之母周某乙与被告祝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鄂孝南离字010600556,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祝世龙即本案原告由周某乙抚养,被告祝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直至其学业结束,原告读书期间的额外费用亦全部由其承担。被告祝某在与周某乙离婚后,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周某乙将原告周某甲转学亦未与被告祝某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某在与原告周某甲之母周某乙协议离婚后,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周某甲支付生活费,其自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应当支付的生活费为54000元(500元/月×108月)。周某乙在未与被告祝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周某甲转学,所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先约定的每月5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告祝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695元(16681元/年÷12月÷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0元;二、被告祝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周某甲支付抚养费69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5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