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海隆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8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地铁口附近,由郑某事先联系群众黄某某并在旁看风,李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把1包毒品(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郑某被当场人赃并获,分别在黄某某和李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台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