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木哈买提与王玉国、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哈买提,王玉国,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木哈买提,男,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努尔兰·木塔里甫,村委会主任。原告木哈买提与被告王玉国、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哈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杨金花,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艳霞,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努尔兰·木塔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哈买提诉称:2013年11月,土墩子农场因修路征收白杨河村部分土地,其中征收原告耕地11亩,每亩土地征收补偿费为30000元。因原告耕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被告就以承包人身份,领取了土地补偿费3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是承包人,不能占有失地村民的征地补偿费。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国辩称:1、被告获取的330000元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系被征收耕地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人;2、原告陈述被告承包种植原告的耕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白杨河村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给王玉国了。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本集体组织成员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自治权范畴,而非司法权力范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争诉被征收耕地的权属、四至界限均无法确定,作为司法机关,本院亦无权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土地界址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木哈买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