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伍代富、沈选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共谋盗窃后,至本区建设路68号龙泉驿区中医院停车场内,由沈某某负责望风,伍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陈家全停放在此的一辆申迅牌72V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盗走,销赃获款后二人平分耗用。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书写坦检材料,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坦检材料,电动自行车购置凭据,龙价认鉴(2015)139号价格鉴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家全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某某、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家全财物损失人民币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