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049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甲,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一周后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商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对家庭不管不顾,而且在外与别人长期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判令被告支付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一周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商某乙。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被告与她人长期同居,被告与她人同居期间,婚生子商某乙一直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婚后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窑村购置房屋一处,向原告大姐丁玲玲借款10000元、二姐丁玉霞10000元、三姐丁华借款10000元,母亲惠希相20000元,表哥田伟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婚证等在案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商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商某甲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酌定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仅有原告陈述,不足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存在严重过错,伤害了原告感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商某乙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被告商某甲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商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