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兰文、任成芝等与黄跃彬、溧阳市金渊化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黄跃彬,溧阳市金渊化工厂,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赵兰文。原告任成芝。原告孙印苓。原告赵宇阳。法定代理人孙印苓,即本案第三原告。原告赵艳阳。法定代理人孙印苓,即本案第三原告。原告赵朝阳。法定代理人孙印苓,即本案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受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跃彬。被告溧阳市金渊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南渡塘。(负责人王文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横街61号常柴大厦11楼。(负责人余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楠(受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与被告黄跃彬、溧阳市金渊化工厂、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黄跃彬、被告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金渊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诉称:2015年8月1日,赵桂贞驾驶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锡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头撞击同向前方行驶由被告黄跃彬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尾,造成赵桂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跃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500.98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500元,计1133952.48元,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304185.74元,计424185.7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黄跃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跃彬辩称: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医药费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25元。被告溧阳市金渊化工厂未予答辩。被告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药费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1125元,事故死者三个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49分许,赵桂贞驾驶苏C×××××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车速度约为101-107km/h,最高车速限速为100km/h)行驶至沪宜线135.6公里处。车头撞击同向前方低速行驶(行车速度约为48-52km/h,最低车速不得低于60km/h)由被告黄跃彬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碰撞后两车又继续撞击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赵桂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以及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黄跃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桂贞负事故主要责任。苏D×××××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溧阳市金渊化工厂名下,事发时在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赵桂贞在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47500.98元。另查明,赵桂贞生于1987年3月16日,原告赵兰文、任成芝系赵桂贞的父亲、母亲,原告孙印苓系赵桂贞的妻子,二人生育有原告赵宇阳(2007年6月2日生)、赵艳阳(2009年11月21日生)、赵朝阳(2014年1月22日生)三女。诉讼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扣除1125元,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及黄跃彬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赵桂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住证、赵宇阳的学生证、赵艳阳的居住证及赵朝阳的出生证,证明三个小孩均随父母一起生活在昆山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本、鉴定结论书、赵桂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住证、赵宇阳的学生证、赵艳阳的居住证、赵朝阳的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分别系事故死者赵桂贞的父母、妻子及女儿,应作为本案权利人主张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黄跃彬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黄跃彬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桂贞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相适应,因此同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1039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0元,34346元/年*20年+23476元/年*13年+23476元/年*4年/2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扣除1125元,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及黄跃彬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7500.98元、死亡赔偿金1039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500元,合计1133952.48元。由民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3060.74元,合计423060.74元,由黄跃彬赔偿11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423060.74元。二、黄跃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兰文、任成芝、孙印苓、赵宇阳、赵艳阳、赵朝阳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