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祺新、张成能等与杨德意、刘大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祺新,张成能,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张真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祺新,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能,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意,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权,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宗,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审被告:张真友,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祺新、张成能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元月19日依法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邓祺新、张成能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祺新、张成能诉称:2011年6月,其从张真友处承接霍山县中小学校校安工程V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称“县校安工程”),该工程总额1673791.89元,除第一批工程款50万元由张真友协助领取外,后三批工程款均由原告直接申领,目前尚存未结工程款376000元。因被告张真友欠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款,该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向被告张真友发出协助通知书的当天即下达(2013)霍执字第253、254、255号执行裁定书,7月9日送达施工单位提取了该工程未结工程款376000元。依据该裁定,被告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将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故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县校安工程”未结工程款376000元为二原告所有;2、停止对(2013)霍执字第253、254、25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张真友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杨德意、刘大权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吴正宗原审中答辩称:两原告所称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执行无关,工程是张真友做的,张真友欠本人钱,本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真友答辩称:其挂靠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县校安工程”,因多处工资资金短缺,把该工程转给了二原告,一切费用均由二原告筹集支付,本人已实际脱离了该工程,对二原告诉求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张真友接受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其中标的“县校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全面管理承包霍山县域“西石门小学、迎驾厂初中、三星小学、自强希望小学、城东小学”校舍加固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474593.51元。因张真友其它工程投入过多,为不影响该工程,经与该工程施工队实际负责人,即本案原告邓祺新协商,于2011年6月4日双方之间签订了“县校安工程”转包协议书,确认:1、校安工程由邓祺新全面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邓祺新在施工过程中按质按量于工期内完成;3、邓祺新先付“县校安工程”招标费25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该工程中标保证金150000元,2011年7月5日前付清该工程招标费100000元。2011年6月,邓祺新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真友处承接了“县校安工程”,按约支付了工程招标费10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按质按量于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合同价款1474593.51元,除第一批工程款50万元由张真友协助领取外,后三批工程款均由邓祺新、张成能直接申领,尚有专户帐面未结工程款37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张真友与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作为原告的原审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167、168、169号民事案件审结生效后,张真友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8日,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7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向张真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下达了(2013)霍执字第253、254、2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分别扣留(提取)张真友所有的在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县校安工程”未结工程款150000元、125000元、110000元计385000元。2013年7月9日,邓祺新、张成能悉涉案未结工程款被原审法院查封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霍执字第253、254、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邓祺新的执行异议”。邓祺新、张成能不服该裁定,认为被告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将占有应属自己的工程款,并对自己造成损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邓祺新、张成能对“县校安工程”未结工程款之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邓祺新与张真友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实属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干活的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故邓祺新与张真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2011年6月,原告邓祺新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真友处承接了“县校安工程”,按约支付了工程招标费10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按质按量于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到了“合格”标准。二原告认为被告张真友仅是名义上承包了工程,张真友述称的已实际脱离该工程的支配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未结工程款376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正宗辩称工程是张真友做的,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邓祺新、张成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邓祺新、张成能共同负担。上诉人邓祺新、张成能上诉称: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权利人,未结工程款376000元应依法归上诉人所有。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同样,原判认定上诉人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按质按量在合同期内完成了本案工程,且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同时列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判决时又弃而不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原告邓祺新从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真友处承接了‘县校安工程’,按约支付了工程招标费10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按质按量于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经竣工经验达到了‘合格’标准”。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邓祺新无资质,与张真友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还认定“该工程合同价款1474593.51元,除第一批工程款50万元由张真友协助领取外,后三批工程款均由邓祺新、张成能直接申领,尚有专户帐面未结工程款376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二审审查,并无差异,且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以及张真友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之规定,邓祺新、张成能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本案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邓祺新、张成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221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执字第253号、254号、25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二、本案工程余款376000元归邓祺新、张成能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杨德意、刘大权、吴正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