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彩、原审被告朱玉合、段洪录、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住所地安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彩。原审被告朱玉合。原审被告段洪录。原审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彩、原审被告朱玉合、段洪录、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刘志彩乘坐被告朱玉合驾驶的豫E8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山西回滑县,途中沿晋新高速公路行驶至38公里+270米处时,因未与前方杨青驾驶的晋A769**重型厢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朱玉合和乘坐人刘志彩、张典帅、程同稳、郭爱文、任丙文、谢新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2012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志彩等所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志彩受伤后于2012年1月13日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2012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9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小腿两月后行二次手术、一年后行取内固定术等,该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和取内固定费用共计约需2万元;原告刘志彩在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89281.63元,检查费880元,交通费2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刘志彩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志彩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的多处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被评为八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按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刘志彩医疗费90161.63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995.81元(包含被告段洪录已支付的82000元);被告安运公司和被告段洪录连带赔偿原告刘志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该诉讼中,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刘志彩于2012年9月4日至10月17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术后。2014年2月15日至27日原告再次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有股骨干骨折术后;有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右内踝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890.32元。事故车辆豫E825**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洪录,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段洪录签订了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段洪录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损失及责任,包括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朱玉合系被告段洪录雇佣的司机。被告安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5个,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该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刘志彩共有兄弟二人,其父刘守亮,1951年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客车行驶途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在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段洪录签订了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段洪录作为线路的承包经营人和车辆运营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玉合作为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志彩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890.32元、2误工费25402÷365×(43+12)天=3827.70元,原告诉请368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8472÷365×(43+12)天=429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43+12)×30=1650元、5营养费(43+12)×20=11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64元(9416.10×16×30%÷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958.37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4290.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98.64元共计37532.31元;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彩医疗费239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26681.95元;被告段洪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段洪录、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在刘志彩第一次起诉时,原审已经判决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且第一次诉讼也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系对定残后误工损失的弥补,本次诉讼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再作为判决内容的一项,而应判决到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且刘志彩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诉讼支持该项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交通费刘志彩没有提供证据,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对该费用进行了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刘志彩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7283.64元。刘志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一次诉讼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部分赔偿。刘志彩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因需后续治疗再次住院,必然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且第一次诉讼判决支持刘志彩的误工费的期间并不包含本次住院期间,故原审支持其因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本次诉讼中,刘志彩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守亮,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刘志彩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因后续治疗两次住院,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审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