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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房明与邵春生、邵××、原审原告房好先、凌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明,房好先,凌玉莲,邵春生,邵×&times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明,男,1978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男,2001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邵春生(邵××之父),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房好先,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原审原告:凌玉莲,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新全,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房明为与被上诉人邵春生、邵××、原审原告房好先、凌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系原告房好先与原告凌玉莲之女,房明系原告房好先与原告凌玉莲之子。房×于1999年7月8日与原告邵春生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邵××。2014年5月27日,房×因病去世。2012年9月26日,房×给被告房明借款40000元,房明给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房×现金40000(肆万元整)。”2013年11月15日,房×在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光大分理处以卡对卡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房明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邵春生对其与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被告房明的谈话进行录音,录音内容节选如下:(1)凌玉莲道:“就算你姐死了,他还是你姐夫,该说的,摊到桌面上全部说光。能处理,处理了,处理不了,再说。”房明道:“老姐夫,没给你说吗?”邵春生答:“说了。说你要把借我们的十万五免掉。”房明道:“十万零四千嘛。”邵春生答:“啊,然后再给妈两万,给我带的话是这个话。”房明道:“这是老姐夫说的吗?”邵春生答:“我不知道你们是咋说的,妈那天坐这个地方是这样说的。”凌玉莲称:“我坐这,我是说拿伍万块钱。”(2)房明说:“你全部还完、弄完,该顶的账全部弄完,爸妈继承应该在三十万左右。”邵春生答:“后面这话不说了,你去法院,我就给你这句话。”房明说:“你就是不让我提这个意见,是吧。”邵春生答:“你说。”房明说:“爸妈这账应该是继承的应该有大概是三十万左右,完了以后,三十万也不说了,前面我给老姐夫说的是十万零四千、十万零五千顶掉,然后医院那个钱,赔十二万,两万你留着,爸妈留十万块钱。等于是二十万零五千。”庭审过程中,被告房明陈述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其与房×合伙,在博乐市经营KTV,2008年结束经营后,经清算,房×应当给房明盈利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房×汇给被告房明的就是其应得的盈利款,不是借款。对录音中其个人所述的104000元,被告房明认为其陈述的是医院在房×去世后给的赔偿款。原告邵春生认为被告房明的陈述均不属实,2003年至2008年是原告邵春生与房×一起在博乐市经营酒吧,被告房明当时在部队服役,不存在与房明合伙经营的情况;在房×去世后,通过协商,医院同意赔付120000元,这笔赔偿款和本案无关。另查:2014年7月31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六个月内)。原告邵春生、原告邵××诉称:1999年7月,原告邵春生与房×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原告邵××。2012年9月26日,房×的弟弟即被告房明向房×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5日,房明再度向房×借款,房×以银行汇款方式给房明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房明仅在2014年3月底还款36000元,尚余104000元未还。2014年5月,房×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房明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支付利息14976元(104000元×6%×26个月);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也未放弃其实体权利。被告房明辨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房×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属实,该借款被告已偿还36000元,只余4000元未清偿;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该款确系房×汇至被告房明的账户,但该款为房×应给房明支付的合伙经营款,不是借款。因此,被告只同意还款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以及谈话录音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房×借款140000元。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房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房明于2012年9月26日向房×借款40000元;(二)在谈话录音中,原告邵春生在与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被告房明协商处理房×的遗产分割事宜时陈述了房好先和凌玉莲提出的方案,即在免除房明的借款105000元的条件下再给付房好先和凌玉莲20000元现金,房明立即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04000元。按照被告的答辩及其在法庭的陈述,原告诉请的100000元为房×应当给付房明的合伙经营款,并非借款。那么在谈话录音中,按照正常的谈话习惯和思维逻辑,被告应对原告的说法进行否认,但从全部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说法进行否认,相反,被告还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三)从借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如果被告房明的陈述属实,即房×应当支付被告房明合伙经营款100000元,按照被告房明的陈述,其与房×合伙经营KTV的时间为2003年至2008年,被告房明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按照正常的债权债务结算程序,双方应直接在合伙经营款100000元中进行冲抵,而非由被告房明向房×出具借条;(四)被告房明提出的2013年1月15日房×汇付其的100000元为应付的合伙经营款的抗辩,仅为被告个人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房明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曾向房明索款。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主张,该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数额为1356.27元(104000元×5.6%÷365天×85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明偿还原告邵春生、原告邵××、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欠款104000元;二、被告房明支付原告邵春生、原告邵××、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利息1356.27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5356.27元,被告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春生、原告邵××、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三、驳回原告邵春生、邵春生、原告邵××、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2770元(原告邵春生已预交),由被告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春生。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其姐姐房×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在博乐市经营KTV,经过清算,房×应给其100000元盈利款。2013年11月15日,房×通过银行以卡对卡转款的方式将100000元盈利款打到上诉人银行卡中,原审法院将此款作为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其姐姐房×存在合伙协议,可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合伙协议不存在,100000元系经营期间利润亦不是事实。房×确实在博乐经营KTV,上诉人当时在博乐当兵,没有参与经营。原审法院亦要求上诉人提交经营KTV税务登记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至于借款,被上诉人提供有录音、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款。利息部分有法可依,其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房好先、凌玉莲陈述称:房明是否在博乐经营KTV等事情二原审原告不清楚,无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欠二原审原告的钱应予以给付。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04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向其姐姐房×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11月15日,房×通过银行卡对卡的形式给上诉人打款100000元,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仅辩解100000元系2003年至2008年期间其与姐姐房×在博乐经营KTV期间自己的盈利款项,而非借款,对此辩解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同时为证实以上事实出示2014年7月31日其与房好先、凌玉莲、房明谈话录音,该录音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邵春生与原审原告在一起商量房×遗产分割事宜,其中房好先和凌玉莲提出方案,即先免除房明的借款105000元的条件下,再给房好先和凌玉莲20000元,上诉人房明明确借款数额为104000元。另外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经营KTV时间为2003年至2008年,按照正常的债权债务结算程序,打借条时应该将100000元进行冲抵,而非上诉人向房×出具借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2770元(被上诉人邵春生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上诉人房明已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177元,由上诉人房明负担。上诉人房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给付被上诉人邵春生案件受理费2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宏坚审判员  蔡立军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