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冠群与李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群,李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冠群。被告:李如祥。原告王冠群为与被告李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冠群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李如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如祥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理应归还;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理应支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冠群借款14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李如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