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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张素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素林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张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原审被告张素林驾驶苏H×××××中型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兆兵,造成周兆兵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就该起事故周兆兵起诉张素林、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兆兵赔偿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履行了(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原审被告张素林肇事后逃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张素林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审被告驾驶苏H×××××中型货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兆兵,造成周兆兵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兵不负事故责任,苏H×××××中型货车在原审原告处投保交强险。随后,周兆兵诉至淮安区法院,该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赔偿周兆兵120000元,原审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因原审被告肇事后逃逸,原审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已经垫付的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中张素林辩称,原审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与周兆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实,原审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素林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实质争议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况下,其是否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认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其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方式掩盖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上述三种情形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张素林为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受害人周兆兵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对原审原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审被告张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张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自由裁量权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张素林的利益。首先,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三种情形保险公司才有追偿权,但并不包括交通逃逸行为。原审法院不顾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强行将交通逃逸和无证、醉酒、盗抢肇事、故意制造四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相提并论,夸大了交通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将交通逃逸纳入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追偿范围,是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强制规定的严重破坏。二、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张素林也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交强险中伤残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仅能够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且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违反条款规定,超出范围向上诉人张素林追偿,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约定,强行判决上诉人张素林返还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张素林不返还该款。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不仅应依据具体法律条文,也应符合法律原则、道德原则。从交通肇事逃逸本身来看,上诉人张素林毫无疑问具有逃逸责任的动机,其主观上存在在重大过错,客观上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治,违反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且致使驾驶人是否有醉酒驾驶等情况查明不了,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逃逸列入保险公司追偿之列,符合法律、道德原则,亦与立法目的相符,有利于鼓励公民谨慎、安全、守法驾车。二、从交强险性质来看。首先,其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该条款系保监会制定,而条款保险公司不可随意更改,致使双方对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没有做出约定。其次,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使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发通过交强险转移风险,显然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素林作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但上诉人张素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作为肇事者的上诉人张素林在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其追偿权使得上诉人张素林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上诉人张素林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其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作为驾驶人的上诉人张素林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上诉人张素林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