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崇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5月25日因诈骗被贵州省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金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崇金与杨太康(已判处)、杨俊杰(已判处)、刘良灿(已判处)均系贵州省遵义市人,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崇金、杨太康、杨俊杰、刘良灿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平桥外滩附近,被告人李崇金等人相互配合,采用欺骗手段将假的秘鲁币兑换被害人真人民币,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19000元。随后被告人李崇金等人将赃款均分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崇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崇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崇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取款凭证,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崇金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崇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崇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崇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