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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世炫与施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炫,施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世炫,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住沙县。被告施炳松,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陈世炫与被告施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炳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炫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天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利息。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施炳松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陈世炫与被告施炳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陈世炫于当天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施炳松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炳松向原告陈世炫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世炫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炳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炳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世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施炳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世炫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施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