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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郭应发、杜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郭应发,杜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钟敬杨,女。委托代理人苑峥,男。被告郭应发,男。被告杜鹃,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应发、杜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皎(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敬杨、被告郭应发、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了位于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门的房屋一处,面积320.22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合计15103.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15103.80元及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应发、杜鹃辩称,我们验收房屋后,房屋出现种种状况,我们发现窗户有问题,原告也同意给我们维修,于是我们把钥匙交给原告,因为工作忙,我们一直没有去看房。后来有人想要买我们的房屋,我们去看窗户是否修好,却发现房屋被农民工占用,民工在里面吃住,房屋内堆放的都是材料。我们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房屋这种情况我们也不能住下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门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20.22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二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入住手续。二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物业费1510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催缴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5103.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亦存在履约瑕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拒交物业费系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不应以拒交��业费对抗原告瑕疵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发、杜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5103.8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郭应发、杜鹃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