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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荣武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武,王淑云,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562号原告:李荣武。原告:王淑云。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7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委托代理人:代岭。原告李荣武、王淑云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海滋、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日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房面积104.86平方米以311224元总价出卖于原告,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入住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2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总房款24850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实际交房为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魂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稳中有降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就好受2年诉讼时效的约事,且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的中止、中断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武、王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