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自足与刘峰、杜秀梅、蒋寒冰、王利萍、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足,刘峰,杜秀梅,蒋寒冰,王利萍,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张自足,男,汉族。被告刘峰,男,汉族。被告杜秀梅,女,汉族。被告蒋寒冰,男,汉族。被告王利萍,女,汉族。被告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足诉被告刘峰、杜秀梅、蒋寒冰、王利萍、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自足负担。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育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