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镇江市句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6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至6月6日,被告人在镇江新区丁卯临时菜场疏导点、亚太五金市场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1610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至丁卯临时菜场疏导点,采取溜门的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范某经营的“范记熟菜”及被害人蒋某经营的“老北京片皮烤鸭”简易熟菜棚内,窃得现金共计270元。2、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至丁卯亚太五金市场“镇江凯达龙仓储货架”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一办公桌抽屉内现金540元。因事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3、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至丁卯亚太五金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温州合丰胶业有限公司”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一办公桌抽屉内现金800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盗窃前科、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15年6月4日15时13分,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卯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亚太五金城“镇江凯达龙仓储货架”被盗,6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17日在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10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范某、蒋某、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曾因盗窃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10元,数额较大,该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史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范荣桃、蒋其高、胡铁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