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邓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有雯、王庆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2008年10月26日在水城县xx乡民政股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1,2013年5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2。虽然经常有点吵闹,但是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原告李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邓某某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邓某某经常玩手机,有时候孩子跑到公路上也不管,还经常为此被房东老奶奶批评。直到2014年10月5日,被告邓某某借故感冒到附近诊所输液治疗,一去就不归家,任何方式都联系不上。为了照顾两个孩子,原告李某某没有时间外出务工,生活陷入了困境。据了解被告出走期间,曾经到红果宏程招待所开房,原告蹲守一天一夜没有找到被告。被告的离家出走,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尊重,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可能有了第三者,大大伤害了夫妻情分,已经失去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意义。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李某2、长女李某1,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到18岁的费用(每月1000元,17年计算)共20万元给原告(可一次性付清或每年支付2万);三、没有房产和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水城县米箩乡米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在水城县x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4日生育长子李某1,于2013年5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2。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家庭人员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包广恒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人民陪审员 漆有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