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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2007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12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旅游商贸学校(水澄路)公交站台,乘隙扒窃被害人丁某放在裤子右口袋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向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盗的手机查获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盗手机,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词,反扒队员顾某某、费某某的陈述及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向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