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凤友与杨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友,杨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67号原告孙凤友,男,汉族。被告杨军辉,男,汉族。原告孙凤友与被告杨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杨军辉给付化肥、农药款人民币3576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海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军辉于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开办的化肥、农药门市赊购化肥、农药,累计欠款35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化肥、农药款人民币3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