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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616826-0。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路桥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贵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4年7月18日20时许,闫青青驾驶贵J×××××号车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电镇大坝村路段行驶上坡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定损为23620元。此外,原告支出了拖车费3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交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闫青青驾驶证复印件、贵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商业险保险单(抄单);3.维修单(金额为2362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3620元);4.拖车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5.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贵J×××××号车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被告免责。2.不确认原告所称的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特种车保险条款;2.贵J×××××号车行驶证照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贵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赔偿限额32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7月18日20时许,闫青青驾驶贵J×××××号车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电镇大坝村路段行驶上坡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2362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266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函,以事故发生时贵J×××××号车的行驶证年审有效期已届满且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贵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日,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2016年6月。被告提交的贵J×××××号车行驶证照片显示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日,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6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向其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贵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贵J×××××号车在2011至2015年期间每年均有年检,即使被告所称的在2014年7月18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属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贵J×××××号车未检验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贵J×××××号车“未按规定检验”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且原告提交的贵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反映贵J×××××号车事后已经检验合格且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故被告拒赔理据不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2362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为证,属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6620元(维修费23620元+拖车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