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惠与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朱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苏惠,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宣荣,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朱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苏惠诉被告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的委托代理人赵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承诺每月还款1万元至还清时止,但被告自借款后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苏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母亲与被告相识。2012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85000元,每月还1万等内容;同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10月底还清等内容。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惠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160元,由被告朱立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苏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