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梓茜与王锐、邓火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茜,王锐,邓火林,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梓茜,女,汉族,住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张文生、杨新红。委托代理人路平、邹新福(律师助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二邓火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人代表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梓茜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平、被告一、二、被告三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2427.7元(庭审时增加医疗费13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确认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记录,医疗发票、清单及事故的关联性。故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证件由法院认定。还有保险公司垫付另外一名伤者叫罗怡菲10000元。交强险的一万元已经用尽,另外答辩人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一王锐驾驶粤某某号小客车,在博罗县煌记云吞门前路段,因驾车起步时碰撞到在路边的行人张梓茜、罗怡菲、曾祝怡,造成张梓茜、罗怡菲、曾祝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梓茜、罗怡菲、曾祝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2427.7元(被告一垫付1500元、欠费20927.7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36.3元。另查,被告二是粤某某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罗怡菲。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王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梓茜、罗怡菲、曾祝怡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已发生医疗费22564元,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一已付1500元,被告一还要赔偿21064元。鉴于该肇事车辆粤某某号小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及商业第三者险,先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医疗费21064元,由被告三先行赔付。至于被告一垫付15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1064元给原告张梓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三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润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