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李丰海、徐晶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李丰海,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惠民县文庙街5号。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惠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职工。被告李丰海,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晶磊,居民。被告徐立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晶磊,居民。系徐立忠之女。被告翟德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晶磊,居民。系翟德群之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佟惠生,被告李丰海、徐晶磊(也是徐立忠、翟德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同时,被告徐立忠与房屋共有人翟德群以其坐落于惠民县东门街头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420.29元及利息43991.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原告对坐落于惠民县东门街头1××号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丰海辩称,借款尚未还清属实,我会尽最大努力分期分批地还款。被告徐晶磊辩称,我对李丰海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与李丰海于2012年10月8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与李丰海达成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涉案借款由李丰海偿还。我与李丰海离婚后归还借款的事宜与我无关,究竟欠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欠多少答辩人并不知情,具体数额应当以相关证据为准。故原告要求我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对坐落于惠民县东门街1××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依法不成立。该房产因与案外人发生争执,房产证已被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在该房产归属尚未确定,产权处在不明状态,故原告原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合同无效。因而在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我不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立忠、翟德群辩称,我们对李丰海在原告处借款、我们以房产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们女儿徐晶磊与李丰海于2012年10月8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与李丰海达成离婚协议书之约定,涉案借款由李丰海偿还。李丰海离婚后归还借款的事宜,究竟欠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欠多少我们并不知情,具体数额应当以相关证据为准。我们当时用于抵押的房产因与案外人发生争执,房产证已被贵院撤销,原抵押合同已经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我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对坐落于惠民县东门街1××号的房屋)房证号惠房农字第××号)优先受偿依法不成立。该房产因与案外人发生争执,房产证已被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在该房产归属尚未确定,产权处在不明状态,故原告原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合同无效。因而在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我们不应偿还原告的款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9.225%,逾期上浮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付款法,其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起两年。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本金90万元打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兴隆茶业的账户内,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1×××75。3、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房产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徐立忠、翟德群以自有位于惠民县城东门街头1××号(证号:惠房农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做抵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5、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结婚情况。6、房他证惠字第DY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在惠民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被惠民县房管局撤销,现在该房产不知归谁所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晶磊与李丰海已办理离婚手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免除被告徐晶磊的还款责任。且被告徐立忠、翟德群仍对该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不能免除被告徐立忠、翟德群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立忠、翟德群在提交有关房产抵押合同资料时,隐瞒真相,如造成抵押合同无效,致使房产证被撤销,存在欺诈行为,所以不能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丰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兴隆茶业,账号为91×××75,开户行为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徐立忠,抵押物共有人翟德群,抵押物为坐落在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东门街头1××号房权证惠房农字第××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合同;……”2012年8月9日,涉案房屋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房屋所有人徐立忠,房屋所有权证号9-00466,房屋坐落惠民县城东门街175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90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李丰海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李丰海,借款金额90万元,贷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丰海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借款本金377420.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58383.02元未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李丰海与徐晶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8日李丰海与徐晶磊在惠民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11月22日,徐立华、徐立芝、徐立民不服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徐立忠颁发的惠房农字第××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8月19日颁发的惠房农字第××号房产证。徐立忠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李丰海、徐晶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立忠、翟德群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丰海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要求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偿还借款本金377420.29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立忠、翟德群就两被告李丰海、徐晶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0466、坐落于惠民县城东门街175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对被告徐立忠、翟德群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以涉案抵押物的房产证已被法院撤销、房产归属尚未确定、产权不明、原告原金融借款合同涉及的抵押合同无效,在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辩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海、徐晶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借款本金377420.29元、利息(以当期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25%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以当期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25%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对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惠字第DY2**号)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1元,财产保全费2627元,由被告李丰海、徐晶磊、徐立忠、翟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玲玲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