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传军与李显忠、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军,李显忠,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赵传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勇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峰,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忠,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显忠。原告赵传军与被告李显忠、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勇胜、一般代理人彭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忠、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军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显忠与原告赵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赵传军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到2013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8%。由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被告李显忠向原告赵传军出具借条、委托书、收条。原告赵传军向被告李显忠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52000元,现金方式支付48000元。2013年8月30日及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前后两次形成书面《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李显忠对所借1200000元尚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关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赵传军与被告李显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传军向被告李显忠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到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六条、一、约定四川铭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该公司拥有处分权的资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显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赵传军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原告赵传军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清偿。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六条、二同时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签订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与期限。同日由被告李显忠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自己农业银行的的账户,如汇入款项不足,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显忠向原告赵传军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现金48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赵传军向案外人程家福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划款人民币1152000元到被告李显忠在农业银行的的账户。随即由案外人程家福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显忠的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52000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4月21日由原告赵传军、被告李显忠、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出具借款确认书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军与被告李显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赵传军向被告李显忠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后经二被告两次以书面形式确认未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李显忠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传军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从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以内,故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借款连带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为借款期的月利率为1.8%,被告李显忠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在逾期归还资金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赵传军要求被告李显忠从2013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传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铭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显忠追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李显忠负担。被告李显忠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赵传军垫付,被告李显忠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赵传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前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