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71号原告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05986007-2。法定代表人范新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劝业路5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8422621-8。法定代表人杜秀军,董事长。原告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奎正公司)与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威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范静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宇、唐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正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17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17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威格尔公司(甲方,需方)与奎正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改性ABS汽车专用料”以及“改性PA66”,其中“改性ABS汽车专用料”的规格型号为:“S4N-BK11”、颜色为:黑色、单价:18元;“改性PA66”的规格型号为:A6F30H-BK04、颜色为:黑色、单价:2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交货方式、期限:乙方依甲方发出的订单要求,将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负责卸货,将货品交付甲方,向甲方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货单编号),材质报告等;具体每批货品的交货期限以订货单规定为准,任何一方如要求提前或延期交货,必须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同意以月结90天方式结算,6个月承兑。乙方应在每月30号前凭当月发生的订单及送货单制作《对账单》交甲方核查,经甲方确认后,开具经双方确认的货款增值发票,订单另有约定,按订单约定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收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应按照该笔订单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始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送货,其中“改性PA66”,数量为16000KG,单价20元,货款金额为320000元;“改性ABS汽车专用料”数量为16533KG,单价18元,货款金额为297594元,共计货款金额为617594元。货物由被告库管员陈龙、姚金明验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77000。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5年5月底起被告下落不明,之后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现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17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主张,要求按照拖欠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13张、支票1张、发票6张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7000元;二、由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奎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1700元(按拖欠货款10%计算)。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保全费3105元,共计12075元,由被告重庆威格尔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