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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侍崇波与张传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侍崇波,张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578号申请执行人侍崇波,居民。被执行人张传坤,居民。申请执行人侍崇波诉被执行人张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传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侍崇波支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经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同意本院申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