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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应灿、徐娟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应灿,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徐娟生,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胡应灿妻子。被告:胡应亮,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吴运留,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系胡应亮妻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胡应灿、徐娟生、胡应亮、吴运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昭娟、人民陪审员张厚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被告胡应灿、胡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生、吴运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胡应灿、徐娟生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100万元、200万元借款合同各一份,期限均为一年。胡应亮、吴运留以其房地产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两笔贷款均已逾期,胡应灿、徐娟生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2%加罚50%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2%加罚50%计算);2、请求判令对胡应亮、吴运留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应灿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已经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均没有异议,愿意积极偿还,只是现在手头资金紧张,希望原告方给予延长还款期限,在利息方面考虑减免。胡应亮辩称:对事实及合同均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以胡应灿的名义借的,钱是我用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是我们四人亲笔所签。徐娟生、吴运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岳西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借据,证明农商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事实;4、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依法登记事实;5、抵押物房地产权利证书,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6、被告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胡应灿、胡应亮对岳西农商行证据均无异议。胡应灿、胡应亮未举证。经审查,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应亮、吴运留于2014年1月24日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响肠镇无愁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岳国用(2011)第0398号】为胡应灿、徐娟生提供1**万元最高额贷款金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并于2014年1月2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岳他项(2014)第015号】。2014年1月27日胡应灿、徐娟生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岳西农商行即发放了该贷款。同日胡应亮、吴运留与岳西农商行再次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合肥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为胡应灿、徐娟生在原告处220万元最高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第82××15号】。2014年1月28日胡应灿、徐娟生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岳西农商行即发放了该贷款。胡应灿、徐娟生仅支付了100万元贷款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支付200万元贷款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岳西农商行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岳西农商行与胡应灿、徐娟生订立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应灿、徐娟生应按约及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请求其返还本金、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合同对胡应亮、吴运留并无约束力,岳西农商行请求胡应亮、吴运留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应亮、吴运留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取得抵押权,其请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胡应灿、徐娟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胡应亮、吴运留所有的抵押财产【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9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号房产,岳他项(2014)第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岳国用(2011)第0398号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证合产第82××1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24元,由被告胡应亮、吴运留、胡应灿、徐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发宏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