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益亮与平阳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许益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宣州。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益亮。委托代理人:谢力权。上诉人平阳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益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许益亮与工商咨询中心系平阳县三和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股东,许益亮占股80%,工商咨询中心占股20%(国有资产)。另三和公司占平阳县浙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49.5%的股权。2013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付押金》协议,约定:1、由于双方的股权还在变更中,许益亮向工商咨询中心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押金;2、许益亮在交付押金一个月内将浙南公司和三和公司的财产交到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后送到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3、当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投标告示后,许益亮必须去应标、举牌,如许益亮反悔,工商咨询中心可没收押金。同日,许益亮向工商咨询中心支付押金100万元。浙南公司和三和公司的财产清算及招投标事项至今未予办理。许益亮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和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许益亮占股80%,工商咨询中心占股20%(国有资产)。另三和公司占浙南公司49.5%的股权。2013年1月7日,工商咨询中心以投资名义转让取得三和公司在浙南公司的8.53%股权(计人民币4.265万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工商咨询中心一直未向三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工商咨询中心又以没钱为由拒绝在浙南公司所应进行的投资。工商咨询中心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浙南公司的投资经营进度。2013年9月20日,经多次协商,三和公司与工商咨询中心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商咨询中心将在浙南公司的8.53%股权全部退还给三和公司。然而在报请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工商咨询中心却借机不予办理,并强迫许益亮购买其在三和公司20%的股权,同时要求许益亮提供100万元押金后才予以办理其8.53%股权变更手续。2013年9月23日,许益亮被迫和工商咨询中心签订一份《预付押金》协议,并向工商咨询中心交纳押金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工商咨询中心协助许益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和公司恢复了在浙南公司49.5%的股权。综上,工商咨询中心持有的三和公司20%股权与许益亮之间根本不存在转让变更,且该20%股权属国有资产,工商咨询中心应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进行评估拍卖,而不能强迫许益亮必须举牌应标;同时《预付押金》协议是在工商咨询中心胁迫许益亮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工商咨询中心收取许益亮押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预付押金》协议无效;2、工商咨询中心立即向许益亮返回押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8个月利息为108000元);3、诉讼费由工商咨询中心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许益亮认为其无权将三和公司和浙南公司的资产及财务交由有关部门评估和审计,故《预付押金》协议系无法履行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预付押金》协议;2、工商咨询中心立即向许益亮返回押金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8个月利息为10.8万元);3、诉讼费由工商咨询中心负担。咨询服务中心一审期间答辩称:1、《预付押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许益亮主张《预付押金》协议无法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为公司发展需要,双方经多次协商,工商咨询中心将其所有的三和公司20%股份转让给许益亮,因工商咨询中心持有的股权系国有资产,需经资产评估,故双方预先签订《预付押金》协议,因许益亮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许益亮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许益亮持有三和公司80%股权,系控股股东,其主张受工商咨询中心胁迫才签订《预付押金》协议,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5、三和公司已经出现解散情形,现工商咨询中心已经向法院申请解散。原审判决认为:许益亮与工商咨询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预付押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益亮认为工商咨询中心胁迫其签订《预付押金》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预付押金》协议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预付押金》协议约定由许益亮对三和公司和浙南公司的财产委托清算并送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但涉案股份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和批准”,“国有产权转让应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故工商咨询中心应依照上述规定,在涉案股权转让前,应履行报批、备案、完成可行性研究等一系列前置义务,并非许益亮单方即可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审计、移送投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计算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工商咨询中心没有履行涉案股权前置义务,导致许益亮无法配合完成涉案股权的审计、评估等工作,且长期占用许益亮资金,现许益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许益亮和工商咨询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预付押金》协议;二、限工商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益亮返还押金1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由工商咨询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工商咨询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预付押金》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错将本案中《预付押金》协议理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预付押金》协议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先交押金,后再将公司账本、财产交给会计师事务所,至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审批、评估手续是上诉人的义务与被上诉人将账本移交会计师事务所并不矛盾,问题是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拒绝将公司财产账本交给会计师事务所,从而导致股权转让至今未能实现,根本不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批前置义务而使被上诉人无法移交财产给会计师事务所。且被上诉人作为三和公司和浙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账本都由其持有和保管,上诉人也只有在被上诉人将账本交给会计师审计之后,才能上报审批,因此,并非上诉人原因才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现。2、涉案股权转让没有实现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益亮二审期间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混淆概念。诉争《预付押金》协议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协议。2、被上诉人不存在拒绝将账本移交会计师审计的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移交审计,且该事项被上诉人本身也无法完成。3、上诉人长期占用100万元资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已向法院申请对三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认为:诉争《预付押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虽然仅为转让股权的一个初步意向,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对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必须结合后续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综合考量。诉争《预付押金》协议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付完押金后一个月内将浙南公司和三和公司的财产交到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完毕,然后送到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因此将公司财产交到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完毕再送到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涉案股权转让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之后,才应当由转让方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故国有产权转让前的审批程序系法定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未启动该前置程序之前,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公司财产提交清算的合同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虽未履行诉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并不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付完押金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前置审批程序,被上诉人未将浙南公司和三和公司的财产账册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双方也未就三和公司股权转让达成正式的书面协议,且上诉人也提请对三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令解除《预付押金》协议、要求上诉人返还押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上诉人平阳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来源:百度“”